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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首起污染环境罪案件宣判

     本报6月11日讯(记者 程凌润) 记者从钢城区人民法院获悉,莱芜首起污染环境罪案件已经宣判,沈某、张某、田某从事非法炼铅污染周边环境被判刑。
  日前,钢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莱芜市首起污染环境罪案件。据介绍,2013年11月下旬,沈某、张某合资租用位于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处的废旧厂房炼铅,雇佣田某进行日常管理,雇佣刘某、刘某某等工人炼制。先后非法处置废旧铅酸电池拆解物774吨,生产铅锭500余吨。
  2013年12月23日,本报曾以《非法炼铅污染环境被判刑》为题报道了莱芜市首起重大污染环境案。2013年12月初,钢城公安分局民警走访时,有市民反映有人非法炼铅,严重污染了周边环境。接到举报后,钢城公安分局组建了由治安大队、巡逻防暴大队、网安大队等部门组成的专案组,迅速展开侦破工作。专案组调查时发现,这一非法冶炼铅的企业位于艾山街道办事处某村,且从业人员大多为临沂籍人员。
  经公安部门初查,沈某与张某为牟取私利,合谋利用铅酸电池为原料炼铅。2013年11月份,二人在未办理任何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共同出资在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某村以10万元一年的价格租赁废旧厂房一处从事非法炼铅,并雇佣犯罪嫌疑人田某为其现场管理,先后招聘刘某等8人(均为临沂市人)为其工作,以拆解分类收集的铅酸电池为原料炼铅,每天消耗废铅酸电池40余吨,生产铅锭20余吨,严重污染了周边环境,涉案价值高达300余万元。同年12月13日,沈某、田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刘某等6人因涉嫌非法处置危险物质被治安拘留10日。
  钢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沈某、张某、田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田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扣押在案的废旧蓄电池拆解物的变卖款849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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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污染环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罪名做出补充规定,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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