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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徐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徐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将该条例修改完善,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请将修改意见、建议于5月30日前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东二区,邮编221018, 传真:0516-83709246,电子信箱:xzrdfgw@163.com)。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4月30日

  徐州市生活垃圾 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等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建筑垃圾、餐厨废弃物等固体废弃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推进、属地负责的原则,通过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逐步提高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入和收运处置设施规划布局,保障生活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发区等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投放等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落实等工作,指导将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组织、动员和督促村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投放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督促指导、检查考核和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管部门与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城管部门的生活垃圾管理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部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公安、教育、卫生健康、财政、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旅游、机关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管理的规定,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义务,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做好减量、分类、投放和收集等工作,并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作业标准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

  第十条 环境卫生、物业服务、再生资源、餐饮服务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等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生态环境补偿制度。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实行区域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生活垃圾全程分类管理要求,结合人口规模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计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计划,落实生活垃圾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群众团体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等生活垃圾管理知识的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络等媒体应当开设专栏普及生活垃圾管理知识。

  商场、集贸市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公园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管理知识的宣传教育。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引导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综合运用焚烧、填埋、生化等方法处理生活垃圾,逐步减少生活垃圾填埋量,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处置、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和应用,提高生活垃圾管理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一次性产品使用,支持使用再利用产品、再生产品及其他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产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确定设施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置,并与固体废物利用与处理规划、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组织编制本地区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年度设施建设实施计划。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划,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对设施周边实施规划控制,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明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推进生活垃圾循环利用产业园区建设,园区内基础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共建共享。

  第十八条 按照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等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等设施的建设标准。

  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等设施建设标准中的有关内容,纳入本市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并在审查建设项目时予以落实。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等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设施的用地平面图,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生活垃圾分类等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位置、功能等内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机场、码头、车站、港口、公园、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应当按照标准建设或者配备生活垃圾分类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和运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等设施,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生活垃圾分类标志规定。现有不具备分类功能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要求进行改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闲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转运、处置和利用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关闭、闲置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城管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后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等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限制产品过度包装,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

  电商和物流、快递服务单位应当选择可循环再生、可重复使用的快递包装材料。鼓励生产者、销售者和物流、快递服务单位开展快递包装的逆向回收,对快递包装物循环利用。

  餐饮配送经营者应当使用可降解环保餐盒或者可重复使用餐盒。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销售场所不得主动、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鼓励提供符合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替代品。

  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第二十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和环境保护的办公用品。

  第二十八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经营者应当采用有利于资源循环利用和环境保护的产品,采取环保提示、费用优惠等措施,鼓励和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餐饮经营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提示消费者合理消费,适量点餐。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具以及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

  第二十九条 推行净菜、洁净农副产品进入市场销售制度。

  新建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果蔬批发市场、集(农)贸市场时,应当同步配置果蔬菜皮等易腐垃圾就地处理设施。现有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果蔬批发市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三年内完成改造,实现果蔬菜皮等易腐垃圾就近就地处理。

  第三十条 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物业服务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

  鼓励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购送货时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鼓励引导社区、居民、学校学生将闲置不用的家具、家电、电子产品、儿童玩具、教材、学习用品、废旧衣物等物品,通过捐赠、义卖、旧货交易等形式循环利用。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

  市城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会同其他部门修订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随意丢弃、抛撒生活垃圾。

  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应当分别投放至相应标识的生活垃圾回收站点或者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三)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废弃旧家具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可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或者单独堆放到指定地点;

  (五)绿化、林业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树木、枝叶、杂草等垃圾,应当就近生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

  (六)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居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委会自主管理物业的和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也没有成立业委会的,街道办事处为管理责任人;农村居住区,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场所,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待建地块,业主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由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道路、广场、地下空间、公共绿地、景区,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建筑或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管理责任人。

  第三十四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活动进行指导;

  (二)按照相关标准规范,依法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收集设施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施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

  (三)督促投放人准确分类并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及时制止、纠正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的行为;

  (四)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内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单位、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将数据录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驳运至指定集中收置点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居住区应当在公共区域成组设置厨余垃圾、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并至少在一处生活垃圾投放点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公共场所应根据需要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

  管理责任人可以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市城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投放人进行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按要求分拣的,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分类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和运输,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人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该责任人,要求责任人进行分拣;责任人不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可以要求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收集、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城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应当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运输,做到日产日清。

  禁止在人行道、绿地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

  第三十九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签订经营协议。

  城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等管理机构可以组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队伍,或者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单位,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路线清扫、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二)配备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工具、运输车辆;

  (三)分类运输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

  (四)实行全密闭运输,运输过程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五)作业后应当及时将收集容器复位、保洁,并清理、清扫、清洗作业场地,保持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定期对作业车辆、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及更新,保持车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七)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分类质量等,并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

  (八)制定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

  (九)收运车辆安装行驶、定位设备,并接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十)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置,无法回收、利用的,可以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二)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其中经过分类的危险废物,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厨余垃圾应当采用集中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餐厨废弃物处置技术标准、设备,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应当通过焚烧、填埋、资源化利用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置。

  农村地区的厨余垃圾应当就近或者集中进行资源化利用。支持符合标准的资源化产品用于公共绿地、居住地绿化的土壤改良和农业生产领域的推广使用。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备管理、操作人员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三)建立管理台账,计量和统计每日收集、运输、进出场站和处置的生活垃圾,并将相关统计数据报送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四)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要求和有关规定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委托具有相应监测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送生态环境部门;

  (五)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和超标报警装置等,并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及时传输上报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

  (六)按照规定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市相关规定以及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要求;

  (七)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八)建立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九)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处置设施、场所;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四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动员,督促本系统、本单位和推动社会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开展本行业内的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评价和培训,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第四十六条 在开展精神文明和卫生创建活动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等相关内容纳入评选标准。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人可以通过奖励、表彰、积分兑换等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工作。

  建立有奖举报制度,举报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具体办法由城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对所属部门、下级政府的绩效考评体系。

  第四十九条 生活垃圾管理实行信用管理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信息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一)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且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阻碍监督检查、信息采集、执法部门或者机构履行职责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用管理制度由城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城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覆盖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环节的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十一条 城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第五十二条 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管理责任人和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向相关单位派驻监督员;

  (二)建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等单位的信用档案;

  (三)提供生活垃圾管理咨询服务,组织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等知识;

  (四)指导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设立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五)收集、汇总、分析相关信息,定期公布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置情况以及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目录;

  (六)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 城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协调配合机制。

  城管部门及其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现场开展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综合执法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

  (二)在人行道、绿地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的。

  第五十六条 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收集设施或者未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施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的;

  (二)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

  (三)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驳运至指定集中收置点或者交给未经许可的单位收集、运输。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从事相关作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二)可回收物,是指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铅酸蓄电池、废镍镉电池、废含汞电池、锂电池、废荧光灯管、弃置药品、废弃口罩、废杀虫剂及容器、废油漆及容器、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等;

  (四)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食材废料、剩菜剩饭、中药药渣、瓜果皮壳、过期食物、花卉绿植废弃物等家庭厨余垃圾,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有机垃圾。

  (五)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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