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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保障条例(草案)

关于《徐州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保障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的公告

 

《徐州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保障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将该条例修改完善,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请将修改意见、建议于7月30日前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东二区,邮编221018, 传真:0516-83709246,电子信箱:xzrdfgw@163.com)。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7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筛查与信息共享

第三章 送诊与治疗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目的与依据)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和完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保障工作,促进患者康复、回归社会,维护患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适用范围)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保障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是指疾病症状严重,导致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患者。

(工作机制)第三条 本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保障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

(权益保护)第四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个人隐私依法受到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严重精神障碍患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

(政府职责)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保障工作,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经费保障制度,完善精神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保障工作协调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预防严重精神障碍发生、促进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建立精神卫生综合管理小组,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关爱帮扶小组,开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日常筛查和登记,做好相关服务和管理工作。

(部门职责)第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救治能力建设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指导督促医疗机构做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治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应急处置涉及严重精神障碍确诊或者疑似患者的案(事)件,对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疑似患者予以送诊等工作。

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保障相关工作。

(医疗机构责任)第七条 医疗机构负责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诊断、报告、治疗、随访、危险性评估、康复指导等工作。

第二章 筛查与信息共享

(筛查)第八条 公安、卫生健康、民政、残联等部门和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相关规定开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筛查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筛查工作,患者及其监护人、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医务人员开展疾病诊疗服务,发现就诊者可能患有严重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就诊。

(信息系统)第九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相关信息录入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系统。

(建立健康档案)第十条 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对接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及时进行核查、登记,并对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半年以上的患者建立健康档案;经核查寻找不到患者的,应当联系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登记相关信息。

(信息共享)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交流共享。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保障工作中获得的患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 送诊与治疗

(送诊)第十二条 除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本人自行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由民政、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单位、当地公安机关送诊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其近亲属。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留院诊断)第十三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对于送诊的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将其留院,立即指派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诊断结论。

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留院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妥善安置,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其安全,必要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

(患者同意)第十四条 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留院观察期间,医疗机构认为需要治疗的,应当经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方可实施治疗。其中,对不予治疗可能危害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生命安全的躯体疾病,无法及时取得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的,医疗机构可以先行治疗,将治疗的理由告知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及其近亲属,并在病历中予以记录。

(住院治疗)第十五条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但其监护人不同意的除外。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强制医疗)第十六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患者,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需要强制医疗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

(诊断异议)第十七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再次诊断。

接受再次诊断申请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初次诊断医师以外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再次诊断,并于面见、询问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再次诊断结论。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自主委托具有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

在诊断异议期间,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要求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特殊情况住院手续办理)第十八条 诊断结论表明严重精神障碍患者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规范出具书面通知。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应当住院,但其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必要时由公安机关协助,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在病历中予以记录。

(患他病的诊断、治疗)第十九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会同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精神症状、传染病病情等进行综合救治。必要时,转诊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诊治。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具备应急处置医疗条件,对公安机关送诊的可能患有他病的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先行收诊。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患有其他严重躯体疾病的,应当根据疾病的主要诊断和急危重程度,由治疗主要疾病的医疗机构收治,治疗次要疾病的医疗机构配合。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是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为其治疗属于本医疗机构诊疗范围的其他疾病。

(擅自离院的处置)第二十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住院期间擅自离院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寻找并告知其监护人、其他近亲属或者送诊单位;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下落不明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协助查找。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其他近亲属、送诊单位、公安机关发现擅自离院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应当立即通知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并及时协助将其送回治疗。

(出院)第二十一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经治疗达到出院标准的,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由监护人为其办理;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确有困难的,由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所在单位、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办理。

对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医疗机构认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尚未达到出院标准而其监护人坚持出院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应当继续接受住院治疗。

流浪乞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经救治,病情稳定或者治愈的,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进行甄别和确认身份。经甄别属于救助对象的,由民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实施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民政、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医疗机构做好患者出院工作。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随访)第二十二条 已经建档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经患者本人或其监护人同意,可以纳入社区服务管理,由基层卫生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定期开展随访服务。

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应当纳入社区服务管理。

(关爱帮扶)第二十三条 关爱帮扶小组应当配合基层卫生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开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登记、信息交换、协同随访、康复等关爱帮扶工作,全面了解辖区内在册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和家庭基本情况,帮助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解决治疗、康复和生活中的困难。

对已经发生伤害他人危险行为或者有伤害他人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应当逐人建立关爱帮扶小组,落实关爱帮扶有关工作。

社区随访人员发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失访、拒访,应当立即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通报卫生健康部门和公安机关。

(监护人责任)第二十四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参加相关培训,提升精神卫生知识水平,增强意外事件预防、应对、处置能力;

(二)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防止其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社会;

(三)按照规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办理住院、出院及有关知情同意的手续;

(四)按照医嘱督促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按时治疗、接受随访,病情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社区关爱帮扶小组,尽快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诊治;

(五)协助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康复治疗;

(六)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发生危害他人安全、伤害自身行为或者危险时,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应急处置;

(七)需要签订看护协议的,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看护协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医疗保障)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资助。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后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临时救助)第二十六条 对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不属于民政部门供养救助对象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采取临时救助等措施予以救助。

(监护人奖励)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责任奖励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落实。

(监护责任补偿保险)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购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责任补偿保险。严重精神障碍患者造成被保险人自身及其家庭成员人身伤亡的,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承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补偿。

(应急医疗)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送诊的身份不明的发生危害他人人身安全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机构应当予以收治,其应急医疗产生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残疾人保障)第三十条 符合精神残疾标准且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自愿提出申请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应当按照规定纳入残疾人证发放范围,依法享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社会保障权益。

(最低生活保障)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康复服务)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民政、残联等部门和组织,整合精神障碍康复服务机构、设施和人员,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康复服务。

(表彰)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保障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投诉举报)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有权向卫生健康、公安、民政等部门投诉举报。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转致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部门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治疗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推诿诊断、治疗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监护人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卫生健康、民政、公安、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对其批评教育,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并责令改正。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或者因监护不力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附则)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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