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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港口条例

 

徐州市港口条例
(2016年12月29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制定 2017年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6号

《徐州市港口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9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月25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港口经营管理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港口建设、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江苏省港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港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港口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港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公用码头建设和经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鼓励建设绿色环保、低碳生态型港口,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应当配备港口岸电、防尘等节能环保设施。

第六条 鼓励建设集口岸通关、公共信息、综合物流和电子商务于一体的信息平台,实现港口信息的整合与共享,服务区域经济发展。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港口规划的制定、港口建设和港口岸线使用依照港口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港口周边区域的相关规划时应当考虑发展港口物流和临港工业功能,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九条 港口建设项目的评价、审批、监督和竣工验收应当按照港口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政府投资建设的港口公用航道、锚地等基础设施维护所需的费用。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港口建设发展需要,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讯等设施。

第三章 港口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

(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港口码头、储罐、环保设施、消防设施等固定设施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以及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四)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

(五)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四条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危险货物港口经营资质。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港口经营。

变更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变更经营范围,应当依法重新办理港口经营许可手续;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经营人信用考核体系,并将考核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其经营范围、收费标准、办事流程、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营运资质船舶、车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车辆提供服务,不得超过船舶、车辆的核定载重线或者核定载货量配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在河道、堤岸利用浮吊船等移动设备从事货物装卸作业。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港口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港口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港口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安全问题。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规划的实施、港口岸线使用、港口建设和经营、安全生产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对港口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建立健全港口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作业规程,加强港口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货物港口监管,督促港口经营人完善安全生产条件。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报告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和国家规定的规模以上普通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港口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

第二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港口危险货物事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等应急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应急救援体系,将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危险货物事故、旅客紧急救援疏散、预防自然灾害、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等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出现不符合原许可条件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2017 年5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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