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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港口条例(草案)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徐州市港口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徐州市港口条例(草案)
 
 

 

第34号

《徐州市港口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保障公众参与立法,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6年11月2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电话:83723371 电子邮箱: xzrdfgw@163.com

2016年11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港口建设、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江苏省港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港口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港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公用设施码头的建设和经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鼓励建设绿色环保、低碳生态型港口,实施使用港口岸电等节能减排举措。

鼓励建设集口岸通关、公共信息、综合物流和电子商务于一体的电子信息平台,实现港口信息的整合与共享,服务区域经济发展。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

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后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第七条 编制港口周边区域的相关规划时应当优先考虑发展港口物流和临港工业功能,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八条 港口岸线的使用应当坚持深水深用和节约使用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内河干线航道上的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使用港口岸线,应当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

第九条 工程建设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按照《江苏省港口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港口规划。

第十一条  港口建设项目的评价、审批、监督和竣工验收应当按照《江苏省港口条例》、《港口建设管理规定》、《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按照《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二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政府投资建设的港口公用航道、锚地等基础设施运行维护所需的费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港口建设发展需要,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第三章 港口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

(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港口码头、储罐、环保、消防等固定设施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以及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四)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

(五)符合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应当按照《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港口经营资质。

第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域从事港口经营。

变更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应当向原许可机构备案;变更经营范围,应当依法重新办理港口经营许可手续;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经营人信用考核体系,并将考核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其经营范围、收费标准、办事流程、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证车船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车船提供服务,不得超过船舶、车辆的核定载货线或者核定载货量配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在河道、堤岸利用浮吊船等移动设备从事货物装卸作业。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相关规范,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港口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港口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安全问题。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港口规划的实施、港口岸线使用、港口建设和经营、安全生产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对港口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建立健全港口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作业规程,加强港口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或者取得港口经营资质满十年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报告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和国家规定的规模以上普通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港口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

第二十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按照《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船舶不得进入港口非危险货物作业区域。

第三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港口危险货物事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预防自然灾害、防治污染环境等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港口应急救援体系,将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危险货物事故、旅客紧急救援疏散、预防自然灾害、突发环境事件等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

(一)违反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港口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使用港口岸线的。

第三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出现不符合原许可条件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五)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渔业港口的建设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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